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2號第27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逸凱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逸凱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逸凱坦承犯行,已深刻反省,且本案已審理完畢,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揭羈押原因,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案已於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8日宣判,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