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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駿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駿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駿河(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非屬相近,情節亦不相同,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歸屬主體不同,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26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業於115年7月31日向受刑人之居所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迄今未獲受刑人之陳報,是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履踐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保障。參以受刑人現因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卷附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已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權,爰不再等待受刑人陳報意見,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4日 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1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5年4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3號 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26日 115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1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42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