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補充;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13/12/05」,應補充為「113/12/05之22時52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希望從輕量刑,且違反廢棄物清理一案有聲請再審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