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興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興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興文(下稱被告)並非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且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與告訴人鄭憶萱達成調解,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儘快處理賠償事宜,被告已深知悔悟,希望能回去家中工作賠償告訴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可參),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不詳共犯未查緝到案,被告所涉具體犯罪情節仍有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經羈押釋放後,旋為本案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4年9月26日羈押,同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存在,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5日宣判,被告復已坦認全部犯行,相關共犯亦多已審結,且被告自偵查時起,迄今共已羈押8個月餘,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進行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應當知所警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指揮、招募成員,隨著被告與共犯即上游派單者、監控手、車手等集團成員陸續遭檢警破獲,並經法院審判,該詐欺犯罪組織應已形同瓦解,被告尚難再利用該詐欺集團資源為不法犯行或再興犯罪意圖。是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與尚未到案共犯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已降低,亦難認被告反覆實施再犯之危險性與本案羈押前相同,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告之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