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慶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毀損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慶祥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案件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李慶祥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出再審等,需閱覽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地方法院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慶祥(下稱聲請人)前因家庭暴力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所示之卷宗資料,業經敘明係為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卷證名稱 1 警詢筆錄 2 偵訊筆錄 3 本院準備、審理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