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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亞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亞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亞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5年6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5日、22日(聲請書漏載「2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114年3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114年5月14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3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115年2月9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115年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