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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美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美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參以受刑人現因另案入監執行,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雖尚未經執行,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接續執行恐因相關行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亦足認本件存在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1月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