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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嘉俊 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蘇嘉俊為香港籍人士,對臺灣本土普通話及鄉土民情不甚了解,且溝通表達上有一定差異,於警詢時不知所為何事故身心驚慌,加入理解上的落差而錯失申請律師及翻譯之機會,且聲請人於警詢時有意承認犯罪,但對臺灣司法詢問流程上認知有誤,致警方誤認聲請人拒絕回應,懇請准予聲請人申請翻譯並重審此案,及調查警詢筆錄之影音檔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序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係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由聲請人收受,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金訴字第3787號卷第57、79至81、83至85、89至92頁),然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該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頁),其聲請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1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