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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章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章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此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對於定刑之意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陳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3.18 113.5.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71、18172、3369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 判決 日期 114/03/17 114/12/30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6/17 115/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40號(執行中)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22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