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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議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議輝(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告訴人李沛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證,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僅限於「審判中」,始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如案件未至審判階段,自無聲請閱卷之權利。

三、經查,告訴人因告訴聲請人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21號),於114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59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30日遞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影本,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然上開案件既經駁回在案,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並無審判中之案件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閱覽本案卷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