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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 請 人被 告 沈育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5年度聲羈字第119號),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護送被告沈育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沈育德有護送醫療機構之急迫情形,已先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就醫等情,有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