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楊政達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定應執行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定之餘地。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而該判決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6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已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如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自應另循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救濟,無得由本院再依通常程序予以審理,或另以裁定撤銷之餘地。
㈡、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所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部分,然該裁定主文業已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主文: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本院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倘本院受理聲請人之主張,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至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上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並無此情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業已確定,聲請意旨逕聲請本院對上開判決內容撤銷,於法顯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