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宇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宇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
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吳宇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7.4 114.3.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6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914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786號 115年度簡字第981號 判決 日期 115/03/20 115/04/07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786號 115年度簡字第98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5/05/05 115/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805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