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大慶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不因此直接負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直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後,而「通知」加害人按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時,該「通知」作為行政處分,始生加害人應依「通知」內容履行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通知所生作為義務之法律效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僅處以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尚非刑事處罰。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通知所生作為義務之加害人,處以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後,該「命限期履行」作為行政處分,係「重新」創設加害人應按另一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而違反該「命限期履行」所生作為義務之法律效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始論以刑事處罰。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應履行法定之作為義務,其卻消極不為之或不履行時,始為犯罪之行為時點。
㈡綜上,「通知」、「命限期履行」之兩種不同之行政處分,
縱令外觀上均係創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按特定時、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惟「命限期履行」行政處分之作成,係以「通知」行政處分已作成且加害人違反該通知所生作為義務為前提,階段已屬有別,立法者亦顯然有意區別前揭兩種不同之行政處分違反之法律效果,故上揭兩種不同之行政處分所生之作為義務,乃兩相獨立之義務,如加害人未依「通知」行政處分履行,經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後,又未依「命限期履行」行政處分履行,即屬二個作為義務之違反,乃二個不作為行為,僅前者(違反通知)係行政處罰,後者(違反限期履行命令)始論以刑事犯罪,究非自然意義上單純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應予明辨。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定之罪之行為時點,自應以加害人違反「命限期履行」行政處分所生之作為義務時為斷,而非以不履行「通知」行政處分所生作為義務之時點。
㈢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12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0703號函、同年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83342058號公告裁處受刑人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09年1月2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受刑人仍未於前揭命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所指定之109年1月2日到場(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卷附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院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此際始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點。準此,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即違反限期履行命令作為義務時之109年1月2日,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8年8月8日判決確定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縱使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卷附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且表示對於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3日 108年7月20日 109年1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78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56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 115年度簡字第34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5日 109年2月5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 115年度簡字第3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8月8日 109年5月23日 115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755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424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49號 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