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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暨各定應執行之刑(按:聲請意旨未及記載經本院各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應予補充),合計刑期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6日重新核算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本件係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更定其刑,經重新審核,仍符合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04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204151號函附卷可參,認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