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姜世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115年度執字第8040、8041、8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從而,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姜世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40日(拘役部分),而該判決依法送達於檢察官及被告(寄存送達後由被告本人具領),上訴期間屆滿後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該判決遂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8040、8041、80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卷宗內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具領簿、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114易1983卷第293至298、339至341頁),是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即無執行指揮之不當可言。受刑人徒執前詞稱因病錯過上訴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事涉其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否符合要件仍應由將來受理法院另行認定,非本件處理範圍),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依卷存事證,檢察官依已確定之判決依法執行,核無違誤。
㈡再觀諸受刑人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程序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0
4頁),其認為有思覺失調症、原判決認定有誤應為無罪、其有提非常上訴及再審等程序救濟等情,惟聲明異議僅認定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依法執行之指揮有無違誤,對於該確定判決實質內容有何爭執本應另循審級救濟途徑,或再審、依法請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等其他適法途徑解決(同上,是否符合要件均非本件處理範圍),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核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然本案判決根本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受刑人陳稱所罹疾病、個人身體狀況云云,經查卷內並無
實據足以認定其業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事由;末就受刑人所陳稱其餘情狀,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不足以指摘本件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