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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明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執木字第3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明華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民國115年5月19日進入看守所服刑,在監獄內深深反省檢討並決心戒酒,因患有肝硬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懇請恩准易科罰金讓我可以在外就醫,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

揮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15年執木字第38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指揮執行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新北地檢檢察官在審核本案准否易科罰金時,有通知受刑人於115年5月19日遵期到庭,經書記官當庭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如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後,由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有身心障礙證明,是肝臟的疾病,我需要每月去回診拿藥,我的小孩都成年了,如果我入監,家中沒有人需要社會局安置」,而後又於同日由書記官再次詢問:「(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我有身心障礙證明」,顯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即於同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115年執木字第3819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2份、檢察官115年執木字第38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前,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指揮之程序,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甚明。

㈢執行檢察官就本案裁量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⒈關於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如

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為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其內容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標準清楚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則檢察官此作為准否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參考依據,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⒉查受刑人前:①於104年6月1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7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完畢;②於107年3月2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16日裁判確定、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2年8月31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9日裁判確定、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已係第4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遭司法機關查獲,甚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高檢署前揭審查標準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事。

⒊稽此,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受刑人第4次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屢犯未改,受刑人既經多次刑事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未改過,並不能深省,足認受刑人不知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受刑之宣告,以易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將之發監執行,可徵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已衡酌高檢署所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所列事由,且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權情事,況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97毫克,濃度尚且為歷次之最,濃度甚高,顯然受刑人並未因先前犯行因而逡悔改過,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徵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是原裁定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有裁量權瑕疵,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於法容有未合。

⒋末受刑人雖以患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聲明異議之理

由,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此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受刑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

㈣綜上,檢察官業以前揭函文詳述理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