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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俊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95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興(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一節,於115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通知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並於同年7月9日、7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95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開案件判決後,判決書之正本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寄存送達日(即115年3月26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合法送達發生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5年4月27日」。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15年6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亦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容人訴狀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據此,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仍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予以執行,其指揮執行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於法有據,

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