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古燈受 刑 人即 被 告 劉仁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古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古燈因受刑人即被告劉仁記所犯竊盜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4年刑保字第73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仁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劉古燈繳納現金2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對具保人送達證書與對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