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富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47號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保全證據書狀(如附件)。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47號案件審理,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宣判,而被告於115年7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有其提出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被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始提出,與前揭規定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提出聲請之法定要件未符,是被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