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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3號115年度聲字第2595號115年度聲字第3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如山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王銘裕律師蕭奕弘律師被 告 張元齡選任辯護人 程彥凱律師

蔡坤廷律師被 告 謝金亨選任辯護人 吳維雅律師

林琬純律師葉光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27、26588、30618、30547、30548、31459、32158、33390、33391、32741、33952號),暨被告常如山、謝金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5年度聲字第2595、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張元齡、謝金亨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A01、謝金亨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被告A01、張元齡、謝金亨等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包含未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包含未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包含未遂犯)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A01、張元齡於115年5月1日知悉本案其中一告訴人於網路上發文揭露愛爾麗公司旗下板橋店診間內裝有偽裝型監視器,即通知被告謝金亨開始拆除各分店內之偽裝型監視器,足認其等均有滅證之事實。又被告A01身為愛爾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元齡為愛爾麗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對於愛爾麗公司均有實質掌控力,於處理公司事務工作期間,亦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被告謝金亨為實際負責裝設、拆卸偽裝型監視器之人,其於偵查時所述,仍與其他共同正犯間之供述情節有所出入,經本院合議庭依比例原則衡量對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犯罪情節、發現真實之利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115年6月26日起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5年9月8日、15

日訊問被告3人後,參酌卷內現存事證判斷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而被告3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仍有差異,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A01、謝金亨之辯護人聲請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且檢辯雙方擬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詳如本院115年9月8日、15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本案尚待後續進行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而被告3人既前有滅證之事實,不無為躲避刑責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3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可資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A01、謝金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A01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其所涉罪名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共同正犯及證人均經檢警訊問、具結,相關證物業經保全,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亦可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為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謝金亨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難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雖聲請傳喚多位證人,然其與擬聲請傳喚之證人間並不相識,而相關證物已遭扣案,是其並無勾串、滅證之虞,請改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為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A01、謝金亨爭執關於本案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構

成要件,然其等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從而,本院自無從憑被告A01、謝金亨所執實體上有無犯罪成立之情詞,認其等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⒉而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既認被告A01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A01此部分所辯,礙難可採。

⒊至被告A01、謝金亨所稱本案並無勾串、滅證之虞部分,然其

等於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均無從以具保後命其等禁止與其他相關證人接觸,或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之,故其等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張元齡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張元齡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而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今所餘積蓄不多,如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須在外工作籌措等語。惟被告張元齡縱未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惟依其他共同被告有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擔任證人交互詰問或對質之情況下,被告張元齡於證人調查證據完成前,仍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之可能,自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張元齡之家庭、經濟因素與法院裁量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無從以此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