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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威翔具 保 人 李明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曄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威翔所犯詐欺案件,出具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60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被告雖非因本案遭緝獲,惟因他案已入監執行、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依法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王威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應到案日期:民國115年3月11日、115年4月21日),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拘提期限:115年5月8日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固堪認定。惟被告業因另案於11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於115年6月30日當庭釋放),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準此,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曾受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