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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竹君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詹賀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姚竹君(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1

15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3日訊問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本案係拘提到案,被告事前指示共犯處理,事後並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本案係處於核心地位。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在場,卻推稱未看見有人持刀,被告與共犯間彼此所述不一,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互相推諉卸責或相互串供之可能。且被告刪除其與共犯黃東興間手機之對話紀錄,有滅證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115年7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本院復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

證後,被告雖否認涉有加重強盜犯嫌,惟有告訴人曾百村之證述、共犯曾迪昇、黃逸麟、張竣翔、黃宣涵、黃東興、黃東文等人之供述、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借據等卷內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確屬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只須證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脅迫、利誘、求情、人情壓力等原因而遭改變,即屬本款羈押原因所欲防免之情形。被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犯嫌,然其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多有歧異,且有刪除對話紀錄情形,已如前述。衡以本案共犯間將來互為證人之可能性高度存在,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串證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案情晦暗不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之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稱其罹患肺部纖維化、氣喘重病在身,需固定回診,

如延誤就醫,恐對其身體有不可回復之侵害等語。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如有必要,仍得以看守所內駐診醫師診斷或於戒護至所外醫院就診之方式確認其病情,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及禁止接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