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曉婷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曉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曉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3年2月20日確定,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案,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5921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