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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115年度聲字第2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卿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94、45248、48497、61264號),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卿(下稱上訴人)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近年頻繁往返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中壢區及嘉義縣等地奔波勞動,居所處於變動狀態,且上訴人之戶籍地平時無具備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可代為收受訴訟文書。又一審判決書送達時,上訴人因在外地工作,未曾接獲,直至民國115年6月29日上訴人之子女返回戶籍地,前往警察局代為領取「接受執行通知書」時,上訴人始首度驚悉已被判刑2年確定。上訴人並非故意逃避訴訟,過去三重、中壢、嘉義開庭皆積極配合到案,足徵坦蕩,本次因生計奔波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於知悉判決後10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併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等規定甚明。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三、經查:㈠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7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時所陳報之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桃園市中壢區居所(此並為本院114年5月3日緝獲上訴人到案後,當庭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嘉義市東區居所,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經郵務人員於115年1月20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分別寄存在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卷【下稱金訴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故本案判決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是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然上訴人於115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足認上訴人就本案判決聲明不服,顯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

㈡至上訴人雖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查,上訴人因本案前經

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5月3日緝獲到案時,業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桃園市中壢區居所,且本院於歷次開庭審理時亦均有向上訴人確認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13至11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審金訴卷第129至131頁,金訴卷第21至28頁)、審判筆錄(見金訴卷第61至73頁)在卷可憑,倘上訴人已未居住在住所、居所及限制住居地,本有向本院主動陳報變更之義務,應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時向本院陳報,已無從事後托詞因個人工作因素,未實際居住在其陳報之住所、居所及限制住居地,致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非屬自誤所致。況本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當庭諭知本案之宣判期日為115年1月12日,上訴人已知悉本案之宣判時間,得自行到庭聆判,或於宣判後之適當時期自行追蹤訴訟文書,惟其未於宣判期日到庭聆判(見金訴卷第77頁),宣判後亦未見其追蹤、聞問判決結果,此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事由,確係源於自誤而有過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