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致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致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致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等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5.09~ 113.06.08 112.03.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7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1號 判決 日期 114.04.11 114.12.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5.21 115.01.21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821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3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