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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富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雄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補充「妨害名譽」),且各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之前次定刑情形,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受刑人最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傷害、妨害名譽、竊盜及過失傷害等罪行,其侵害法益之類別及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及114年5月、同年7月間等,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然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