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世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世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世全因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5年8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然迄未見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115年9月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
㈡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除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以外均相同,侵害法益則略有不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