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奕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奕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奕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1月6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為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洗錢罪),均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且考量被告之犯行情節均相似(附表編號1、2、3均為被告透過社群網站佯稱要販賣公仔而施用詐術),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範圍,故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