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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洪睿志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睿志以被告孫家棟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以告訴人身份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業據該署檢察官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且聲請人所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他字第4953號簽結在案,而該署檢察官簽結及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告訴意旨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48號瀆職案件相同,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函覆聲請人本案並無法醫師親寫之解剖紀錄,且手寫紀錄並非強制規定項目,是聲請人僅憑空臆測且與事實不符,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5年8月28日新北檢永和115他4953字第1159122743號書函(稿)在卷可稽。而自聲請人提供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亦敘以:本所存檔本案之解剖紀錄本內容為空白並無醫師親寫之「解剖紀錄」,本所出具之書類以正式發文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為主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400053470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即解剖紀錄本是否存在,且該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已屬有疑。又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其意見略以:本件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業已簽結,並駁回保全證據聲請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15年8月31日新北檢永和115他4953字第1159124417號函在卷可參。基此,就聲請人所提上開案件,既經分送他字案且經承辦檢察官予以簽結並函知聲請人,則聲請人顯非就「偵查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