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振珅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韶威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執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振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振珅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韶威犯詐欺案件,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刑保工字第26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另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渠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