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秋芬被 告 江奕霆
陳冠辰
董育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秋芬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54號案件,聲請發還本人所有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99,54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江奕霆、董育齊、陳冠辰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39、80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被告3人罪刑在案,而被告陳冠辰向聲請人收取受騙款項199,54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56萬9,500元一併交予被告江奕霆後,隨即遭警查扣,經本院認屬被告江奕霆所犯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以前開案件之被告江奕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經被告江奕霆、陳冠辰分別提起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金額、是否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物,均尚未確定,且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款項,既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尚非無留存之必要,而無從於本案確定前,先行將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前開金額單獨發還予聲請人,且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權利人應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