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上榕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聲 請 人 朱美蘭被 告 馬俊龍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黃子芸律師被 告 廖素霞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林欣瑋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謝怡宣律師被 告 陳美惠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被 告 林孜穎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吳立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准予發還黃上榕。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准予發還朱美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上榕、聲請人朱美蘭(以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二人所有手機,因該等手機留有聲請人二人日常通訊聯繫所需資料及生活影像,對聲請人二人實屬重要,今全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判處聲請人黃上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手機並未諭知沒收,故依法聲請發還與聲請人二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並得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因聲請人黃上榕、被告馬俊龍、廖素霞、林欣瑋、陳美惠、林孜穎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搜索而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判處聲請人黃上榕及上開被告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在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聲請人二人所有,復經審理後認不需沒收之,加以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黃上榕所有之手機(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258號 2 朱美蘭所有之手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