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至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至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至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57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因此於113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9月17日),嗣其於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630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既屬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