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坤森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坤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森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3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