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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怡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怡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怡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等罪,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6 所示罪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12.13 113.05.29 112.07.0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44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8號 判決 日期 113.08.21 113.12.26 114.02.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1 114.02.05 114.03.26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5081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助字第1860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781號 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06.09 113.09.19 113.04.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6號 115年度簡字第429號 判決 日期 114.03.12 114.10.27 115.03.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6號 115年度簡字第4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4.18 114.11.28 115.04.17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7513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6085號 新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6777號 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