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99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惟參照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考量該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劉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03/08 114/06/01 114年6月初某至同月16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38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3033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115年度簡字第1308號 判決日期 114/07/29 114/06/30 115/05/06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115年度簡字第13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26 114/10/09 115/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9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10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39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641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