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2月6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與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合併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林家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16日、同年月24日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1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5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5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為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