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薏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薏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薏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案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3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受刑人賴薏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06 113.01.02-113.07.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03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決日 期 113/07/26 114/10/28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1/12 114/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82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