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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昱翔不服檢察官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33號之執行指揮書,理由係被告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33號所列之罪刑為一般詐欺、洗錢、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於此些罪刑僅為提領車手且所犯最重為7年,而此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由原本1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10月,顯已不符合憲法第7條之公平權,在此提出聲明異議,請給予最公正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助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係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表示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