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龍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志龍業已坦承犯行,家中無人承擔經濟,太太8月生產,家中小孩無人照顧,希望可以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讓我可以出去陪太太生產,我出去不會再做出同樣的錯,願意勇於面對刑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5年7月3日起羈押3月。
㈡本案雖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
定於115年8月3日宣判,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本院兼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外在行為之制約效果,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命聲請人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