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芷騏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凱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7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15年7月6日收受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5年7月1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在卷可考,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藍芷騏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18597號、第18598號、第18744號、第18761號、第19731號、第20394號、第22150號、第31591號、第34405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6日訊問後,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與其他共犯係以可單方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犯罪聯繫,且與其他共犯為現實中相互熟識之人,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多次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確屬重要公共利益,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6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上情(詳見附件之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有共同被告及證人郭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郭晟豪與「沐沐國際精品代購(休)」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三重停車場照片、車辨截圖、共同被告張瀚文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115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L56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共同被告張瀚文於115年1月6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共同被告張瀚文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扣案手機內容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犯行倘經判決,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受命法官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雖於本院115年7月6日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改為坦承部分犯嫌,是被告前後供述並非始終一致,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被告為共同被告胡智祥之表妹,並與其他共同被告曹凱甯、黃冠智、張皓翔、蔡亦宸、張瀚文、曾堉誠等人彼此熟識且有聯絡管道,倘任令被告在外,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或變更證言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故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⒋本件確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件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本案所涉係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本案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等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勾串證詞或湮滅罪證之可能,足見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⒌預防性羈押:
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已自承加入販毒之犯罪組織,為本件不只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⒍至被告稱因其祖母年邁,且甫經診斷需長期洗腎,希望能
盡快返家照顧家人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㈢本案經承審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法官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