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文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文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聲明異議人係因包包於工地遺失,才導致帳戶遭人盜用,自己本身也是被害人,懇請鈞院清查該案帳戶之資金流向後,給予重新審理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對前開判決內容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