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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舒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新北檢永東113刑護勞1111字第11590952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已盡力繼續履行社會勞動,卻因先前懷孕初期身體極度不適,致生影響其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加上佐理員誤解法律規範,致受刑人延誤聲請停止執行,最終無法於檢察官所訂1年時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乃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具狀聲請延長,無奈卻遭本案執行檢察官駁回。惟此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有相當時間無法履行社會勞動,顯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之規定,且檢察官不附理由說明聲請人所執情節何以不符合上開規定,其裁量有瑕疵而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准予延長社會勞動期限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即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又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前開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為之,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舒涵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確定,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後所重新諭知之罪刑,是以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