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顏瑄珞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瑄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上開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茲基於涉及重大個人隱私與家庭悲劇及可能面臨人身安全威脅與報復風險之理由,請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就上開判決中,關於其目睹直系血親死亡而致身心狀況不佳之個人隱私文字及聲請人之住址、年齡等則足資識別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蔽(去識別化)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上開判決係刑事案件,且非屬法律規定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
,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應予公開;上開判決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量刑事由部分記載其目睹直系血親死亡而致身心狀況不佳等文字,然此衡屬法官於量刑時關於裁量因子之記載,且衡酌該判決書已依法隱匿足資識別聲請人人別之年籍資料後(詳下述),裁判書中記載量刑審酌事由並公開,實難認有過分侵害聲請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㈡又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所得查詢之上開判決書,該判
決及附件就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均予相當之遮隱,僅於附件中被告人別欄之聲請人年齡及住址分別略載為「29歲」及「新北市」,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觀諸上開判決附件之聲請人個人資料記載情形,其中年齡略載「29歲」部分, 並非詳細之「出生年月日」,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出生年月日」不符;另住址略載「新北市」部分,他人實無從藉此知悉聲請人之確實住住,更遑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遮隱上開判決內容中有關其個人隱私之文
字及聲請人之住址、年齡等則足資識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