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貞云輔 佐 人即被告之夫 周育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貞云(下稱被告)因本身不熟悉法律,而所涉案件之案情涉及團購實務作業,故擬聲請選任被告配偶周育生為辯護人,周育生雖未具律師資格,但於家中時聽聞被告陳述從事團購業務,其除瞭解本案相關事實外,亦曾擔任檢察事務官,應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被告有關法律上利益為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許可選任周育生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所涉罪名尚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亦未提出符合該項各款之事由,而無從認定應依其聲請或有必要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被告如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亦得循法律扶助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方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辯護權,而周育生不具律師資格,縱曾擔任檢察事務官,然檢察事務官與律師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範圍並非完全相同,仍難以期待周育生對於擔任辯護人之性質、內容及其社會角色、功能得以妥適理解,並足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確實維護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是以,被告聲請選任非律師之周育生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