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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姜世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雖略以請同意115年執卯字第8040號(有期徒刑1年2月)、第8041號(有期徒刑9月)、第8042號(拘役30日、20日)等均暫緩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檢察官有無針對上開3案暫緩執行之請求做出准駁決定,經同署於115年7月30日以新北檢永卯115執8040字第1159108401號函復此部分受刑人未請求暫緩執行,受刑人僅曾就115年度執字第6701號請求暫緩執行等語,足見檢察官對此並無做出何等准駁處分,而未為刑之執行指揮,自無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是聲明異議意旨據此為聲明異議之主張,自於法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具該條各款事由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執行。是刑之執行停止與否,原則上乃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可得審酌,故聲明異議另請求法院停止前揭刑之執行云云,於法無據。又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已向裁判之法院提出非常上訴或再審,故請求暫緩執刑云云,惟經查閱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顯示其現有何經開始再審或經非常上訴而撤銷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規定再審之承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裁定停止執行刑罰,惟如前述,現未見受刑人有何經開始再審之案件,是聲明異議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其執行數拘役部分,未合併定刑,是否有違反數罪併罰中拘役不得執行超過120日之規定部分,惟於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此部分亦未見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後經檢察官否准之情形,是此部分亦欠缺聲明異議之客體,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就上情等均非屬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