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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被告母親 邱昱穎被 告 黃裕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騰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攔車而涉犯傷害案件,並非預謀之重大暴力犯罪,屬偶發事件;被告自遭羈押迄今已逾兩個月,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已達警惕及保全程序之效果,繼續羈押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性已顯不足;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固定住所,家庭關係單純明確,聲請人即被告母親邱昱穎及被告家人皆在本地生活,可隨時照顧並監督被告行蹤;被告於羈押期間身心承受極大壓力,長時間與家人分離,情緒低落且倍感煎熬,聲請人及家人每日承受思念與擔憂之苦,需頻繁前往看守所接見,身心俱疲,家庭整體已陷入高度精神壓力狀態;被告鄭重表示若准予停止羈押,願完全接受法院所命一切嚴格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限制住居於指定地址、夜間禁止外出、定期向警局報到、禁止與被害人接觸、接受家屬責付監督、具保或其他法院認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並保證嚴格遵守,絕不違反。綜上所述,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且有充分替代手段足以確保訴訟順利進行,懇請本於比例原則與人權保障精神,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3號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入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壬字第596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上述另案而入監執行,則被告的羈押原因即已消滅,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1月29日起撤銷羈押,是以,被告已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