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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子妡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調查且查獲上游,卻仍以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羈押被告,然而被告手機已經被查扣,根本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被告也沒有逃亡的經濟能力,加上家中尚有中風的父親及一名過動的小孩,更沒有逃亡的理由。被告經過偵查中羈押,已經有悔改之心,案件也經起訴,沒有逃亡、串供之虞,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之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329號等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32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此有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偵查中所呈現之全部事證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多達9項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屬於各別論罪科刑之併罰關係,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述多項重刑之犯罪,確可合理預期被告逃亡、隱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甚至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4年11月間至115年3月間之短短數月間,即有多達8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6次更係集中於115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而被告所涉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國家法律嚴格查禁之重罪,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情節堪稱重大,甚者,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更包含中學在學學生,被告行為造成毒品流入校園,戕害少年身心正常發展,使單純之教學環境蒙上毒品陰霾,影響至深且鉅;權衡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確有其必要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所能達其目的。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其所執之事由(被告

誤認羈押原因另包含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均無非對於受命法官原已詳為審酌之被告涉案犯罪嫌疑、羈押必要性等基礎事證,再憑已意而為爭執,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