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敬傑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第32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A01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深切反省,並知悉接下來將面臨不短的刑期,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被告可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希望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共3次,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且被告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被告否認犯罪部分其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涉案少年所證顯有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衡諸被告面臨重罪追訴,逃亡之風險較高,且被告於本案中為位居犯罪組織指揮地位之人,對其他參與組織之同案被告、少年等具有較高之影響力,故認僅以具保或誡命被告不得與證人接觸等侵害較低之手段實難完全避免,並考量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多與少年共犯或對少年犯罪,及危害公共秩序造成社會治安風險不低,權衡保全被告之利益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本案訴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0月2日、12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1月8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居所地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